《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
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实践
中有很多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这时候
用人单位可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作出规定,一定程
度上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例也不少,劳动者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
,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支付经济补偿和履行工作交接
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常常导致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最终也
没有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是否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
,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没有继续沿
袭之前的规定,针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做了新的规定,即用人单位逾期不
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
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的规定,劳动者无法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
序主张赔偿金,必须通过劳动监察程序主张权利。
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
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注意这里是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者也无法主张百
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的加付赔偿金。
六、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新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的支付方法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
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如何理解该款的规定呢?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小王于2000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7月1日,公司
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
续订劳动合同。
问题一:2008年6月30日合同终止,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
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
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小王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
年限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年限
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补偿基数按照小王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问题二、如果2008年5月30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违法解除合
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所以,本案中如果小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公司应当按照小王2000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正好7年半)支付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月工资(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赔偿金为月工
资×0.5个月×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