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我国《行政诉讼法》从1989年制订到现在已经有二十六个年头了,期间一直未作修改。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所以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并结合行政诉讼的实际,对《行政诉讼法》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条文从原来的75条增加到现在的103条,修改和新增加的条文共有73条。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作了重大修改:一是修改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将原来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虽然只删去了“维护”两字,但却使整个行政诉讼的理念发生了重大改变;二是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以及行政合同纠纷等,都纳入了受案范围;三是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度,降低了立案门槛,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四是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出庭应诉,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也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五是规定了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从而促使复议机关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六是规定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可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为有效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问:为有效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确保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能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4月22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解决“立案难”规定了更加具体的措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能够当场确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不能当场立案的,要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决定是否立案的,应当先予立案;对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杜绝反复多次要求补充材料、修改诉状。为了便于当事人寻求救济,要求上级法院对立案工作加强监督,明确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大程度的拓展,是否意味着所有“官”“民”争议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
答:行政诉讼俗称为是“民告官”的制度,但是行政诉讼只解决一部分“官”“民”之间的纠纷,不能解决所有“官”“民”之间的纠纷和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法院只对以行政主体为被告的行政争议才有主管的权力,如果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或者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争议,例如针对政党机关或者其他不具有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或者官员个人提起的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对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的事项,例如具有明显政治目的的起诉、涉及高度政治性及政策性的问题,以及历史遗留的政策性调整的问题等,都不属于行政诉讼主管范围。
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等情况,由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受案范围,降低了立案门槛,可以预见今后在行政诉讼领域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现象可能会更加增多,对此法院将如何应对?
答:由于目前社会上对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理解认识还不够全面准确,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也有待提高,一些当事人不能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对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也坚持起诉;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不正当的目的,利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特别是登记立案门槛较低等机会,滥用诉权甚至恶意起诉;还有的不听劝告无理缠讼。对此,作为我们法院首先会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理性表达诉求,及时纠正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自觉维护诉讼秩序;其次,对于当事人的诉求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我们会在给予释明和提出建议的基础上,与有关部门和组织密切配合,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尽可能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第三,对于滥用诉权,特别是恶意诉讼的行为,我们也不会任其所为、迁就姑息,该驳回起诉的依法驳回起诉,该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妨碍诉讼情节严重的我们将依法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报记者)